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03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诸暨市引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诸暨市璜山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向河北廊坊优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获得诸暨市的市级运营权,在诸暨市商贸城二楼C区1570号设立诸暨市引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优卡特市级运营中心。后被告人徐某甲不断发展何某甲、周某甲、刘某某等人在诸暨地区的村、社区设立共41个村级服务站,通过村级服务站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会员在优卡特电子商务平台上以高于商品市场价格三倍或以上价格购买商品,45天后返还全额货款并赠送商品,大量发展平台会员并吸引会员购买该平台商品。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向刘某某、寿某某、陈某某等至少60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至少547万元,均上交河北廊坊优卡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甲作为市级运营中心按照诸暨地区吸收资金全额的2%提成,实际获得提成3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服务站名单、营业执照、授权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周某甲、吴某甲、何某某、何某甲、周某乙、吴某乙、寿某某、柴某某、何某乙、朱某某、宣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寿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楼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徐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联系方式:1530675****;
2.移送侦查卷宗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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