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3日11时许,徐某乙、徐某丙(均已判刑)为索取债务,窜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新建巷老干妈面馆,伙同被告人徐某甲强行将被害人卢某某带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林场冬竹农家乐、永阳街道中山首府小区、永阳街道二里桥建工幼儿园附近一民房饭店、南京市溧水区今聚缘宾馆等地,采取言语恐吓、拳打脚踢等方式逼迫其还钱。被害人卢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今聚缘宾馆被看管期间,乘隙利用微信报警,直至同年12月14日11时40分许才被警察解救,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约25小时。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熊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及同案人员徐某乙、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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