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1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携带一支猎枪、一枚空子弹壳和制作火药的工具、材料等和朱某某、徐某乙一起驾车到浮梁县经公桥镇储田村张家坞水库打猎。因下大雨,三人决定放弃打猎,返回途中在水库附近的一个亭子中避雨时被巡查的民警查获。被告人徐某甲当场逃跑,后于2020年4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猎枪以火药为发射能源,且具备管状结构,为民用制式猎枪,符合枪支定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猎枪、子弹壳、制作火药的工具及材料;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朱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枪支鉴定书;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能源的制式猎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鄢丽萍
检察官助理:江文峰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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