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龙虾养殖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乡**村第**村民小组138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明知南县藕池河中支河道属于禁渔区域,且现阶段属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在南县藕池河中支河道内投放22个首尾相连的“地笼王”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小鱼1.21千克,龙虾1.12千克。经南县渔政监督管理站认定,徐某甲使用的渔具“地笼王”网目尺寸小于20mm,属于渔业法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
2.证人蔡某某、黄某某、徐某乙、陈某甲、罗某某、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单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园
检察官助理:王再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