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907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乡**村**路**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平达路正嘉路工地小卖部内销售香烟,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徐某甲待销售真品卷烟107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697条,经鉴定,共计价值99620.34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2020年4月10日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蓝色oppo牌手机一部。
2.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徐某甲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证实,(1)发起转账微信号:******,昵称“《无谓者》”,(2)徐某甲转账48123元用于购买香烟。
3.上海市浦东新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不予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证实,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查获卷烟704条。
4.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查获的涉案烟草的真伪情况,其中真品卷烟107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97条。(2)查获的涉案烟草的鉴定价值为99620.34元。
5.证人金某某及江汉群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徐某甲销售烟草及已销售金额等事实。
6.户籍证明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身份信息、本案案发及到案情况。
7.被告人徐某甲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波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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