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刑检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69********,初中文化,现住在吉林省抚松县**镇,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镇。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8年6月10日15时许在抚松县新屯子镇南岗村太平沟江边与徐某乙发生口角,被害人彭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张某甲(已死亡)无故殴打致其右耳受伤。
经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右耳部钝挫伤致右耳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愈,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徐某乙、李某某、付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的证言;
(四)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五)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 代 红
2019 年 9 月 27 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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