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236号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镇**村**村**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审查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楼**村**村**号,现住**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审查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7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镇**街**村**街村**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道**街**室。因侮辱他人,于2017年7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8年10月15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审查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曾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黑帅的”(另案处理)等人在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M2酒吧门前,无故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2.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马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曾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碧若
检察员鲍玉彪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曾某某现均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_、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三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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