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长岭县**镇**村,农民。曾因流氓罪于1994年7月15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2日由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本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由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9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长岭县**镇**村,农民。曾因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8月3日被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曾因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本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3日,由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9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长岭县**镇**村,农民。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2日由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本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4日,由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丁,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长岭县**镇**村,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8日,由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 2018年10月19日由长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4月8日决定逮捕。
被告人徐某辰,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5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长岭县**镇**村,农民。曾因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1年9个月。本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由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9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长岭县**镇**村,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3日,由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9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巳,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长岭县长岭镇**村,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由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9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长岭县**镇**村,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由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9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长岭县**镇**村,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由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9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徐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徐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徐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徐某辰、徐某巳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辰、高某甲、徐某巳、张某甲、张某乙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1年,**镇**村卖房场,被告人徐某甲占有10个,至今未交款,价值260,000.00元。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有: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收款据、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
(2)证人魏某甲、吴某某、修某甲、刘某甲、魏某乙、修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苏某某、李某乙、张某丙、高某乙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2、2011年,被告人徐某甲将**镇**村在**镇**屯北的7.806垧草原圈占起来,价值3,802.00元。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
(2)证人魏某甲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3、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甲强种**村在**镇政府东侧的1.007垧耕地,价值20,140.00元。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
(2)证人魏某甲、吴某某、修某甲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4、2012年3月,被告人徐某甲强占段某某在**村南甸子开荒地,面积3.274垧,价值22,918.00元。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调取证据回单;
(2)证人吴某某、魏某甲、高某乙、潘某某证言;
(3)被害人段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5、2013年秋,被告人徐某甲强行将放在村治保主任安某甲家保管的**村四轮拖拉机私自开走并个人使用,直至2018年6月才送还,价值11,000.00元。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收款据、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
(2)证人安某乙、刘某乙、修某乙、魏某甲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6、2014年,被告人徐某甲强占在**镇**村南岗子的村民娄某某开荒地2.798垧,价值30,778.00元;强占村民王某丙(已去世)开荒地1垧,价值11,000.00元,计41,778.00元。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收款据、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
(2)证人魏某甲、王某丁证言;
(3)被害人娄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7、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甲耕种新一村在**镇粮库东北7垧林地没有交承包费,价值59,208.00元,徐某甲栽树后因**村没有将该地报为集体林,在**镇政府办公室与**村党支部书记修某乙发生争吵,用书击打修某乙。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收款据、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
(2)证人魏某甲、吴某某、安某某、修某乙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8、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徐某甲强种**村在**镇敬老院西侧的1.969垧耕地,价值11,814.00元。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收款据及土地承包协议书、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
(2)证人修某乙、魏某乙、魏某甲、修某甲、徐某午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9、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甲强种**村位于**村通往**屯水泥路东侧0.64垧耕地,价值7,680.00元。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收款据及土地承包协议书、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
(2)证人魏某甲、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10、2012年,被告人徐某甲和徐某丁相勾结强行向刘某甲索要**村南甸子开荒地43.4垧,价值262,000.00 元。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收款据、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
(2)证人魏某甲、吴某某、修某乙、刘某甲、魏某乙、韩某某、丁某某、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丁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11、2017年 8-9月,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丙、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利用国道203公路修建期间,在长岭县与双辽市交界服先桥处,私自将项目部设置路障的土堆推开,向每辆过往货车收取50或100元钱。其中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高某甲、张某甲多次作案,张某乙参与一次(收取1,000.00余元钱)。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
(2)证人张某辰、宋某某、王某丙、邓某某、王某丁证言;
(3)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丁、徐某丙、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12、2011年,**村卖房场时,被告人徐某辰占有一个房场没交钱,价值10,000.00余元。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
(2)证人吴某某、潘某某、修某甲、刘某甲、刘某丙、李某甲、张某乙、高某丁、王某乙、苏某某;
(3)被告人徐某丁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13、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玉文种**村位于村部西侧三块耕地,面积3.137垧,没有交承包费,价值18,822.00元。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收据;
(2)证人魏某乙、刘某甲、修某乙、修甲、魏某甲证言;
(3)被告人徐某丁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14、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徐某丁强行在**村村部院内种植西瓜、玉米,价值4,380.00元。2016年被告人徐某丁准备再次强种时,被村支部书记修某乙、村长刘某甲阻止。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
(2)证人修某乙、修某甲、刘某甲、安某乙、潘某某印证言;
(3)被告人徐某丁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15、2014年春,被告人徐某丁、李某甲承包原李某乙耕种的**村南甸子开荒地3.088垧,从2015年至2018年没有交承包费,价值12,352.00元。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修某甲、刘某甲、吴某某、魏某甲、徐某辰、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徐某丁、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16、2011年**村卖房场,被告人徐某辰占有一个价值40,000.00元的房场,至今未交款。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收据、判决书;
(2)证人修某乙、王某丙、刘某乙、李某乙、张某丙、高某乙证言;
(3)被告人徐某辰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17、2018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辰将自己的林地发包给徐某丁、徐某午、高某丁耕种,以不知合同中有可种植西瓜条款为由,要求种西瓜的三人增加承包费。于8月22日,被告人徐某辰纠集其儿子徐某乙、其女儿徐某巳、其女婿高某甲、其父亲徐某未采取阻止卖西瓜的手段,逼迫三人追加30,000.00元钱承包费。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收条、判决书;
(2)被害人徐某丁、徐某午、高某丁陈述;
(3)证人李某甲、徐某甲证言;
(4)被告人徐某辰、徐某丙、徐某巳、高某甲供述与辩解。
18、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强占**镇**村农民郑某某耕地1.052垧,价值24,196.00元。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收据、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安某乙、白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19、2011年夏,被告人李某甲在**镇**村后岗子,以农民徐某申、徐某酉、谢某某放牛进其家林地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后徐某申给李双2,000.00元,谢某某给李双4,000.00元钱,计6,000.00元。
认定本次犯罪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赵某甲、刘某辰、赵某乙、徐某戌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申、徐某酉、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20、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3月一天,在**镇街里,将樊某甲家麻将机无故砸坏,后修好;于2012年夏季一天,在**镇街里,因与柳某某妻子房某某发生口角,将柳某某家麻将机和一块窗户玻璃打坏,后修好;于2012年12月一天,因陶某某与其前妻在一起吃过饭,在**镇街里将陶某某殴打;于2018年6月一天,因**镇街里快递公司人员叶某某没有送货上门,前去取邮件时发生口角,将叶某某家的电脑拽坏和扫码枪摔坏,后赔偿500.00元。
认定上述行为证据如下:
(1)被害人樊某甲、房某某(柳某某妻子)、陶某某、叶某某陈述材料;
(2)证人刁某某、樊某乙、柳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16年秋,被告人徐某甲认为捡玉米穗的邹某某、陈某某夫妇偷自己地里的玉米穗,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5,000.00元。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
(2)证人贾某某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供述。
2、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徐某丙将盗伐其家树木的高某丁抓获,报案后伙同徐某甲向高某丁父亲高某辰索要15,000.00元。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
(2)证人鲁某某、张某丁、高某丁、高某巳、徐某乙、高某甲证言;
(3)被害人高某辰陈述;
(4)被告人徐某丙、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2018年5月3日,被告人徐某丙及他人通过物流公司,开货车给大连**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从松原市**粮库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运玉米,私自将50.76吨玉米拉到长岭县**镇街里卸下。几天后,在外地的徐某丙通过徐某乙、徐某甲强迫前来拉粮的**分公司业务员唐某某以个人欠款形式打欠条5,000.00元;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徐某乙找来一辆货车通过另一家物流公司,前去松原市**粮库给**分公司拉玉米39.42吨,卸在新安镇街里,以此胁迫**分公司支付正常运费及上次欠条5,000.00元、此次“运费”7,000.00元,致使该公司被迫无故支付12,000.00元。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手机拍照、出库凭证、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
(2)证人某某、耿某某、焦某某、韩某某、王某丁、王某辰、鲁某某、李某丁、张某丁、朱某某、贾某某证言;
(3)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乙、徐某甲供述与辩解。
三、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0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以控告**镇**村党支部书记魏某甲相威胁,强迫魏某甲将**村料场以150,000.00万元价格卖给自己。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收款据、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
(2)证人吴某某、徐某亥、孟某某证言;
(3)被害人魏某甲;
(4)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
四、盗窃犯罪事实
2017年7月一天,被告人徐某乙、张某乙在修建203公路项目部的取土场窃取十翻斗车土卖掉,价值2,000.00元。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孟某某、谢某某、张某丙、王某巳信证言;
(3)被告人徐某丙、张某乙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
1、2011年夏季一天,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丁、李某甲到**镇街里刘某丁开的麻将馆,因琐事将麻将机砸坏,并殴打刘某丁。
认定本次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
(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
(3)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丁、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强迫交易一次,价值150,000.00元;敲诈勒索三次,价值25,000.00元;与徐某丁、李某甲三人共同故意毁坏财物一次;寻衅滋事十余次,价值696,538.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二百七十五条、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七次,价值40,000.00余元;与徐某甲、徐某丁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乙盗窃一次,价值2,000.00元;敲诈勒索一次,价值12,000.00元;寻衅滋事多次,价值1,00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丙敲诈勒索二次,价值20,000.00元;寻衅滋事多次,价值30,00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丁与徐玉江、李某甲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次;寻衅滋事四次,价值55,55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辰寻衅滋事三次,价值332,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寻衅滋事多次,价值30,00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巳寻衅滋事一次,价值30,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寻衅滋事,价值1,00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一次,价值2,000.00元;寻衅滋事一次,价值1,00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立志
2019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张某甲、徐某巳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辰、徐某丁、李某甲、高某甲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丙、张某乙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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