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新疆**化工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新疆准东开发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时任新疆**化工有限公司加油站的加油员,利用驾驶加油车为公司车辆以及外单位施工车辆销售柴油(自2018年6月起禁止给外单位车辆销售)的职务便利,与公司驾驶员杨某、杨某某、秦某某、谭某某、高某、艾某、时某某、王某、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熊某某、李某、冯某某等人串通,填写加油单时虚增加油量,驾驶员签名确认后,徐某将虚增的柴油出售后与驾驶员分赃,分别给:公司驾驶员杨某分赃5000元;谭某某分赃1200元;杨某某分赃2700元;艾某分赃2000元;高某分赃900元;时某某分赃3700元,王某分赃400元;王某某分赃400元;陈某某分赃650元;朱某某分赃1995元;熊某某分赃700元;李某分赃1000元;冯某某分赃500元,共计21145元。徐某还通过自行更改加油单加油量的方式,陆续非法侵占公司的柴油。徐某将侵占柴油出售给在新疆**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承揽工程的施工人员,分别向:杨某甲销售305827元;给杨某乙销售26379元;给窦某某销售111645元;给潘某某销售2000元;给辛某某销40800元;给崔某某销售17750元;给谭某某售32600元;给叶某某销售4460元;给贺某某销售8080元;给张某某销售3260元;给刘某某销售600元;给郭某某销售51000元;给王某某销售30312元;给张某某销售9140元。另外销售柴油现金69200元,共获取非法所得713053元。
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20日间,新疆**化工有限公司加油站加油员肖某某将柴油销售款128000元陆续交给徐某,徐某未将销售油款缴给财务室,而是通过更改加油单加油量的方式,将加油站的柴油出入库账目做平,将128000元据为己有。
2019年5月8日凌晨零时许,徐某开加油车向张某某非法出售柴油时,被新疆**化工有限公司保卫科发现,并带到保卫科进行调查。新疆**化工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11日向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报案,徐某于2019年5月13日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徐某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和2019年5月27日向公安机关退赃款共计86万元。
新疆**化工有限公司对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柴油,出售获取非法所得713053元,同时非法侵占公司应缴销售油款1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至五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光辉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徐某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准东开发区**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69936****;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散页证据4份;
5、移动硬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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