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56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现租住株洲市荷塘区株洲市**房**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租住的株洲市**中学附近的私房内将1粒麻古和0.2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
次日凌晨时许,民警在其租住的私房内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红色圆形片剂一小包(净重0.92克),白色晶状物质三小袋(净重0.41克)。经鉴定,白色晶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槐肖枫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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