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住泊头市**镇**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泊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泊头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泊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住泊头市**镇**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泊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刑事拘留, 2020年9月7日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泊头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住泊头市**镇**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泊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泊头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住泊头市**镇镇**小区,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泊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泊头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范某甲、范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 28日13时许,匡某某与王某某在**镇**桥上因错车打架,匡某某夺过王某某持有的棍子将王某某头部打致轻微伤,民警到场处置,让匡某某将货车开离现场,恢复交通。四被告人不听民警劝阻,徐某甲用拳头打伤匡某某鼻子,经鉴定:匡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徐某乙、范某甲、范某乙用拳头殴打匡某某后背、臀部;徐某甲是主犯,其余三被告人是从犯;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范某甲、范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某甲、徐某乙、范某甲、范某乙在公安民警依法处置警情时起哄闹事,随意殴打匡某某,扰乱公共交通秩序,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甲坦白、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谅解;徐某乙坦白、认罪认罚、从犯、得到被害人谅解;范某甲、范某乙自首、认罪认罚、从犯、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腾亚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其余三被告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含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出警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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