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9〕1947号
被告人徐某铪,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东区**路**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铪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2日、6月10日分别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9日、7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20日、5月29日、8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徐某铪通过手机微信号(A*******69)与购毒人员杨某仪手机微信号(Y*******89)联系毒品交易,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杨某仪支付的毒资人民币400元。随后,被告人徐某铪在我市石岐区七仙街一号对面将1包毒品交付给杨某仪。
2018年11月10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徐某铪在其居住的位于我市石歧区**路**街9号之三201房内,两次容留杨某仪在上述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同年11月1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徐某铪通过手机微信号(A2*******69)与杨某仪手机微信号(Y*******89)联系毒品交易,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杨某仪支付的毒资人民币850元。随后,被告人徐某铪在我市石歧区**路**街9号之三201房内将1包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0克)交付给杨某仪,并容留杨某仪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同日晚上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内抓获被告人徐某铪及吸毒人员杨某仪,并当场从被告人徐某铪处缴获涉案手机1部、毒品2包及吸毒工具1个。随后,被告人徐某铪协助公安机关在我市沙溪镇云汉车站路段抓获贩毒人员梁某文(另案处理)。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铪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铪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铪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铪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铪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对该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艾**
二О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徐某铪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材料4册;
4、视听资料2份,电子卷宗光盘3张;
5、扣押的吸毒工具、手机等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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