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徐根兴,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村**,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9月5日被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根兴、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根兴多次搭乘被告人刘某某的车牌为贵A****D的白色轿车到贵州省息烽县、开阳县、修文县、龙里县、普定县等地实施盗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底明知被告人徐根兴是实施盗窃的嫌疑人,仍继续驾车送徐根兴到开阳县、普定县、龙里县等地实施盗窃以赚取车费。
1.2019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徐根兴通过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20号楼3单元502室被害人彭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彭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金项链和戒子盗走。
2.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徐根兴通过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贵州省开阳县紫江社区苏家坡18栋601室被害人王某甲家中,将被害人王某甲家的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盗走。
3.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根兴通过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贵州省修文县龙岗社区翠屏西路明兴家苑3单元2-1室被害人李某甲家中,将被害人李某甲家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
4.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根兴从贵阳搭乘被告人刘某某的贵A****D的白色捷达轿车到贵州省开阳县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徐根兴通过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开阳县南山社区磷都大道瑞安小区1栋4单元404号被害人吴某某家,将被害人吴某某家现金人民币6000元盗走。
5.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根兴搭乘被告人刘某某的贵A****D的白色捷达轿车到贵州省普定县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徐根兴通过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普定县城关镇顺时小区5组团2单元201室被害人邓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6.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根兴搭乘被告人刘某某的贵A****D的白色捷达轿车到贵州省龙里县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徐根兴通过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龙里县冠山街道天佳花园2单元303室被害人李某丙中,将被害人李某丙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盗走。
7.2019年10月28日或29日,被告人徐根兴搭乘被告人刘某某的贵A****D的白色捷达轿车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峰镇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徐根兴通过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分别进入贵安新区高峰镇镇北新区居民楼(高峰大酒店对面)被害人王某乙、周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王某乙家现金人民币3100元、被害人周某某家现金人民币170元盗走。
8.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根兴搭乘被告人刘某某的贵A****D的白色捷达轿车到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徐根兴通过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先后进入贵定县昌明镇鑫明小区6栋603室被害人罗某某家、6栋303室被害人李某丁家、8栋2单元401室被害人赵某某家、8栋2单元501室被害人邹某某、8栋2单元502室被害人吴某某家、8栋1单元202室被害人梁某某家,将被害人罗某某家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邹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被害人梁某某现金人民币110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王某甲、李某甲、吴某某、邓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根兴、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根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根兴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27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多次参与,价值人民币264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根兴、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根兴、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根兴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艳
检察官助理:李滔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徐根兴、刘某某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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