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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桂军、蔡某甲等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徐桂军(绰号“**”),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7********,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徐桂军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9月28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桂军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被告人蔡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甲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蔡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7********,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被告人蔡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4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乙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桂军、蔡某甲、周某某、王某某、蔡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桂军等五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五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桂军、蔡某甲、蔡某乙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社区**村**号,由被告人蔡某乙开汽车接送,由被告人徐桂军、蔡某甲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陆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37元的“飞利浦”牌剃须刀1个。

2020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桂军、蔡某甲、周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社区**村**组**号,由被告人王某某开汽车接送,由被告人徐桂军、蔡某甲、周某某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127元的“安利雅蜜”润肤沐浴露3瓶、“安利丝婷”植萃护发染发霜套装3盒、“安利雅姿”水润保湿润养套装2套。

归案后,被告人徐桂军、蔡某甲、周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蔡某乙主动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安利雅蜜”润肤沐浴露1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安利雅蜜”润肤沐浴露1瓶(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陆某某、吴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桂军、蔡某甲、周某某、王某某、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财物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1月28日、1月29日,被告人徐桂军、蔡某甲、周某某、王某某、蔡某乙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桂军、蔡某甲、周某某、王某某、蔡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桂军、蔡某甲、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蔡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桂军、蔡某甲、周某某、王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桂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桂军、蔡某甲、周某某、王某某、蔡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  晶

                                    2021年2月1日

附:

1. 被告人徐桂军、蔡某甲、周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81448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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