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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毅、徐坤盗窃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徐毅,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于201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坤,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住址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于2014年4月1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毅、徐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21时许,徐毅邀约徐坤盗窃,后徐坤从大方镇元宝村白岩脚组家中骑摩托车到大方县人民医院后面徐毅租住房屋处。4月17日凌晨3时许,徐毅、徐坤骑摩托车到大方县**乡**村**组杨某某家门口,徐坤放哨,徐毅将杨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1562元的银钢牌摩托车骑走。4月20日18时许,徐毅将摩托车骑到对江镇街上摩托车修理厂修理时,被杨某某发现后报警,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将徐毅抓获。

2020年4月20时22时许,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方县大方镇元宝村岩脚组徐坤家中将徐坤抓获。徐坤已赔偿被害人1000元钱,被害人已谅解徐毅、徐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毅、徐坤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毅、徐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毅、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62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毅、徐坤因分别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毅、徐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毅、徐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坤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徐毅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二人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毅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判处被告人徐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莉

                                               检察官助理 周应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徐毅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坤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0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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