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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水平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96 号

被告人徐水平,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7********,哑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组,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组,2017年3月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水平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7月14日补查重报(期间侦查机关于5月14日至7月13日聘请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徐水平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被告人徐水平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凌晨至2019年12月17日23时30分期间,被告人徐水平故意烧毁谢某某停放在湖口县付垅乡徐凤村村部门口的车牌号为赣G*****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停放在付垅乡徐凤村十组王某甲家门口的车牌号为赣G*****的大众朗逸小汽车一辆、时风牌三轮车一辆、湖口县付垅乡徐凤村崔后湾崔某甲家柴房一间,湖口县均桥镇文新村沙塘西湾曹某某家车库一间,湖口县均桥镇文新村一组王某乙家柴房一间。被告人徐水平准备焚烧湖口县均桥镇文新村崔某乙车牌号为赣G*****的雪佛兰牌小汽车时,因被他人发现而未遂。经湖口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徐水平故意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988元。

2020年7月13日,经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水平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9年12月18日,湖口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徐水平位于湖口县**乡**村**组的家中将徐水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关于被烧毁的三轮车情况说明、付垅乡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崔某丙、崔某乙、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王某乙、崔某甲、曹某某、王某甲、崔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水平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湖价认字[2019]51号)、鉴定意见书(九精鉴所[2020]精鉴字第036号);6. 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崔某乙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水平故意烧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水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水平实施危害行为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水平有听力障碍,系哑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水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水平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翀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湖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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