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3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7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福建省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使用撬棍别门的方式进入宿州市埇桥区**处**巷**幢**单元**室李某某家中,从卧室盗走一部红色华为nova7手机和五六百元人民币现金。
2020年9月1日,梁山派出所民警在梁山县步行街附近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李 琦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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