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徐汉民,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宁市咸安区**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经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7日由赤壁市公安局刑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汉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汉民伙同程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大冶市**办事处**社区,将曹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鄂B*****)盗走,行驶至湖北省通城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堵截,三人弃车逃走,车辆被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7859元。
2、2006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汉民伙同程某某、余某甲(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江西省瑞昌市**乡**村,将余某乙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蓝色东风自卸货车(赣G*****)盗走。该车被余某甲销赃后,徐汉民分得赃款27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票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余某乙的陈述;3.证人程某某、董某某、余某甲、冯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徐汉民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汉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国志
检察官助理:罗炬光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汉民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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