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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连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徐某连,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村**组**号。被告人徐某连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6月5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10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于2020年4月1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连有权委托辩护人、约见值班律师、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钱某某等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连,听取了钱某某等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连于2020年3月至4月间,先后2次在海安市乘隙窃得现金合计1315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某连于2020年3月11日,至海安市安平中路90号店面装修工地,乘隙窃得钱某某挂在脚手架上衣服内钱包1只(无法估价),后至海安市慈善文化广场东侧河边,将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135元取出,将钱包(无法估价)丢入河中。

2.被告人徐某连于2020年4月20日,至海安市迎宾路118号1幢117号商铺门前,乘隙窃得吴某某放在该店门前电动上的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连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钱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徐某连的供述与辩解;

3.海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4.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连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连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连承认指控的犯罪,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冬奎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连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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