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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沁怡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二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徐沁怡,曾用名徐维,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由桃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沁怡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桃江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月,被告人徐沁怡在其位于桃江县***镇***村的家中先后六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周某甲、周某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沁怡在家中贩卖重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周某甲,收取毒资100元。该毒品被周某甲和在徐沁怡家烤火的周某丙、周某乙、周军吸食完毕。

2.2018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沁怡在家中贩卖重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周某乙,收取毒资100元。周某乙与周某甲、周某丙一起,在周某甲家将该毒品吸食完毕。

3.2018年1月2日,周某乙找被告人徐沁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毒资200元给被告人徐沁怡。被告人徐沁怡收取毒资后,将毒品放置在家中的窗台上,周某乙从该地址将重约0.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拿走。

4.2018年1月22日,周某乙找被告人徐沁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毒资200元给被告人徐沁怡。被告人徐沁怡收取毒资后,将毒品放置在家中的窗台上,周某乙从该地址将重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拿走。

5.2018年2月11日,周某乙找被告人徐沁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毒资300元给被告人徐沁怡。被告人徐沁怡收取毒资后,将毒品放置在家中的窗台上,周某乙从该地址将重约0.7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拿走。

6.2018年2月15日,周某乙找被告人徐沁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毒资200元给被告人徐沁怡。被告人徐沁怡收取毒资后,将毒品放置在家中的窗台上,周某乙从该地址将重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拿走。

被告人徐沁怡于2019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石桥铺派出所民警抓获,因吸毒被九龙坡区分局决定拘留十二日,2019年7月19日拘留期限届满后,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7月20日将被告人徐沁怡押解回桃江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红包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徐沁怡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沁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红美

检察官助理:刘婷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徐沁怡现取保候审在家(桃江县***镇***村),联系电话199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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