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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沛龙、郭志鹏、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徐沛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5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天下**栋**单元**室(户籍地为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镇**门**号)。被告人徐沛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沛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曾丽娥,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志鹏,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21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航天技工学校在校生,住**航天技工学校宿舍(户籍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号**号)。被告人郭志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822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旅游职业学院在校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城**苑**幢**单元**室(户籍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屠明双,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沛龙、郭志鹏涉嫌盗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沛龙、郭志鹏、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沛龙、郭志鹏、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沛龙、郭志鹏、吴某某及辩护人曾丽娥、屠明双、值班律师郭杰、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5月6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延长期限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1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徐沛龙、郭志鹏、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至11月底,被告人郭志鹏先后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另案处理)、徐沛龙等人,通过对被害单位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头信APP进行数据修改的形式,窃取头信APP支付宝监管账户内的金额。其中,被告人郭志鹏盗窃共计人民币242677.92元,被告人徐沛龙盗窃共计人民币238855.14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人民币144173.7元。具体内容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4日,被告人郭志鹏伙同郭某某,通过利用Fiddler软件抓取头信APP中的数据包并修改数据的方式,对其注册的多个头信账号进行重复、超额提现,盗取头信APP支付宝监管账户人民币5924.24元;之后,被告人郭志鹏在用窃得的赃款向作案头信账号充值人民币4000元准备以上述手法继续重复、超额提现时,因技术限制操作失败,后被告人郭志鹏通过向其朋友的头信账号转账、提现,仅取回人民币1898.54元。当日,被告人郭志鹏、郭某某实际窃得人民币3822.78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志鹏、郭某某已主动向被害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11月底,被告人郭志鹏使用XSS(跨站脚本攻击)代码对头信APP进行攻击,成功进入头信APP后台网址。因技术限制,后被告人郭志鹏将头信APP后台网址提供给被告人徐沛龙,由被告人徐沛龙联系网友“阿桐”(另案处理)使用“钓鱼”工具成功获得头信APP后台管理员操作权限。2019年11月30日,“阿桐”与被告人徐沛龙、郭志鹏经合谋,分别负责充值、提现、转移赃款等操作,从头信APP支付宝监管账户累计盗窃人民币238855.1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30日晚,阿桐”利用非法获得的头信APP后台管理员权限,通过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方式,向被告人徐沛龙注册的“10015627”头信账户累计虚假充值人民币210050元,之后被告人徐沛龙从该头信账户向由被告人郭志鹏提供的13964542631支付宝账号累计提现人民币144173.7元

(2)2019年11月30日晚,“阿桐”利用非法获得的头信APP后台管理员权限,通过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方式,向被告人徐沛龙注册的“10015630”头信账户累计充值人民币155050元,之后被告人徐沛龙从该头信账户向由朋友张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13432957646支付宝账号累计提现人民币94681.44元。

3.201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事前明知被告人郭志鹏等人在使用技术手段从他人公司网站后台窃取财物的情况下,仍以提供黑支付宝账户完成提现、银行卡转账、POS机刷卡转账等方式帮助被告人郭志鹏转移赃款人民币144173.7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沛龙、郭志鹏、吴某某等人已主动向被害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1537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网络人口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人员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沛龙、郭志鹏、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沛龙、郭志鹏、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沛龙、郭志鹏、吴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沛龙、郭志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沛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沛龙、郭志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媛媛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沛龙、郭志鹏、吴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

4.U盘2个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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