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刑诉〔2019〕462号
被告人徐洪,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村**街**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8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余望斌,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村**组,现住武汉市洪山区**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段永锋,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陕西省咸阳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乡**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洪、吴某某、余望斌、段永锋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徐洪购买本区**街道**村一私房,将该私房一楼房间装修成“嗨房”,专门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及吸毒场所,赚取毒资及房费。同年2月,上述“嗨房”装修完毕后开始营业,被告人徐洪及其妻子被告人吴某某雇佣被告人段永锋具体负责“嗨房”的日常管理。被告人余望斌为获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徐洪通谋,由其为该“嗨房”联络吸毒人员,并提供毒品给被告人段永锋,由被告人段永锋在该“嗨房”内向吸毒人员贩卖,毒资由被告人徐洪、余望斌等人分配。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段永锋将“嗨房”经营状况向被告人徐洪、吴某某进行汇报,并将所收取的毒资、房费转给被告人吴某某。
2019年3月22日中午,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余望斌,表示想吸食毒品,被告人余望斌遂联系被告人徐洪,为刘某某在该“嗨房”预订房间,被告人徐洪通知被告人段永锋进行准备。当晚,被告人余望斌带领刘某某及其朋友黄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至上述“嗨房”,刘某某等人向被告人段永锋支付房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余望斌向刘某某等人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粉末(以下简称MDMA粉末,俗称“开心水”),容留刘某某等人在“嗨房”内吸食毒品。同时,被告人余望斌还联系陈某甲,邀约陈某甲至该“嗨房”吸毒,并约定房费为人民币5000元,毒品费用另算。后陈某甲与其朋友黄某某、朱某某、陈某乙、罗某某至该“嗨房”,“嗨房”为陈某甲等人提供氯胺酮、MDMA粉末,容留陈某甲等人在“嗨房”内吸食毒品。当晚,DJ刘某某在该“嗨房”内为吸毒人员打碟,亦在该“嗨房”内吸食氯胺酮。次日0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嗨房”抓获被告人徐洪、吴某某、余望斌、段永锋及上述吸毒人员,从“嗨房”及一楼客厅内查获氯胺酮、MDMA粉末、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的液体(俗称“开心水”)。经称量及鉴定,检出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的粉末共重17.69克,检出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的液体共重239.96克,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的粉末共重26.3克;经检测,上述吸毒人员尿液均称氯胺酮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黄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被告人徐洪、吴某某、余望斌、段永锋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吴某某、余望斌、段永锋贩卖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257.65克、氯胺酮26.3克,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望斌、段永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洪、吴某某、余望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永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洪、吴某某、余望斌、段永锋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玉霞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洪、余望斌、段永锋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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