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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浩榕、范凯受贿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863号

被告人徐浩榕,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051980********,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南京江宁**区管委会科技创新局副局长,曾任南京江宁**园管委会科技人才局科技科科长,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住南京市江宁区**嘉园**幢**室。

被告人范凯,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1061988********,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南京江宁**区管委会科技创新局工作人员,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在科技部**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挂职锻炼,出生地天津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园**幢**室。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南京市江宁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江宁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浩榕、范凯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徐浩榕利用在南京江宁**区管委会(原南京江宁**园管委会)负责科技条口工作的职务便利,与部门下属被告人范凯共谋,与相关公司负责人确定好处费比例,共同或单独收受南京*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江苏*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江苏*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南京*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江苏*戊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南京*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南京*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南京*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南京*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公司”)、南京*癸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癸公司”)、南京**鸿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相关人员给予的好处费,为该些公司谋取利益。其中二人共同收取人民币(下同)152.445万元,徐浩榕分得107.3165万元、范磊分得45.1285元,徐浩榕单独收受4.7万元,范凯单独收受7.2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共同受贿

1.徐浩榕利用负责推进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便利,与下属范凯共同收取第三方中介服务公司贿赂共计95.12万元,徐浩榕分得66.584万元、范凯分得28.536万元。

(1)经徐浩榕安排,范凯于2018年12月在竹山路地铁站附近向朱某某收取*甲公司成功申报高企奖励的好处费10万元;于2019年5月在天元东路啡城雾绕咖啡馆向朱某某收取*甲公司收取服务费的好处费5.2万元。其中徐浩榕分得10.64万元,范凯分得4.56万元。

(2)经徐浩榕安排,范凯于2018年12月在翠屏诚园小区附近向冯某某收取*乙公司获取成功申报高企奖励的好处费15万元;2019年1月底在冯某某办公室向冯某某收取*乙公司成功申报高企奖励的好处费15万元;于2019年5月在冯某某办公室向冯某某收取*甲公司收取服务费的好处费27万元。其中徐浩榕分得39.9万元,范凯分得17.1万元。

(3)经徐浩榕安排,范凯于2019年1月在天元东路一蓝湾咖啡馆内,向杨某甲收取*丁公司成功申报高企奖励的好处费6万元。其中徐浩榕分得4.2万元,范凯分得1.8万元。

(4)经徐浩榕安排,范凯于2018年12月在翠屏诚园小区附近,向胡某某收取*戊公司高企成功申报奖励的好处费4万元。其中徐浩榕分得2.8万元,范凯分得1.2万元。

(5)经徐浩榕安排,范凯于2018年12月在新街口附近向李某某收取*己公司高企成功申报奖励的好处费5万元;于2019年5月在江宁高新区管委会附近向李某某收取*己公司收取中介服务费的好处费2.5万元。其中徐浩榕分得5.25万元,范凯分得2.25万元。

(6)经徐浩榕安排,范凯于2019年5月在江宁高新区管委会附近收受*庚公司杨某乙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其中徐浩榕分得1.4万元,范凯分得0.6万元。            

(7)经徐浩榕安排,范凯于2018年12月、2019年3月、2019年5月,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取张某某给予的*壬公司成功申报高企奖励、代理服务费的好处费1万元、2万元、0.42万元。其中徐浩榕分得2.394万元,范凯分得1.026万元。

2.徐浩榕利用负责园区科技研发用地可分割销售项目论证工作的便利,与下属范凯共同收取第三方中介服务公司贿赂共计48万元人民币,徐浩榕分得33.6万元、范凯分得14.4万元。其中:

(1)经徐浩榕安排,范凯于2019年4月在江宁高新区管委会附近向朱某某收取*甲公司通过科研项目评审认证的好处费6万元;于2019年4月在翠屏诚园小区附近收受朱某某给予的*甲公司通过科研项目评审认证的好处费10万元。其中徐浩榕分得11.2万元,范凯分得4.8万元。

(2)经徐浩榕安排,范凯于2019年4月在江宁高新区管委会附近向王某某收取*丙公司通过科研项目评审认证的好处费32万元。其中徐浩榕分得22.4万元,范凯分得9.6万元。

3.徐浩榕利用负责实施园区内创业孵化器载体考核奖励和载体运营补贴的工作便利,与下属范凯共同收取创业孵化器载体贿赂共计9.325万元,徐浩榕分得7.1325万元、范凯分得2.1925万元。其中:

(1)经徐浩榕安排,范凯于2018年1月、2018年2月、2018年8月,2019年2月、2019年4月,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张某某收取*辛公司载体考核奖励和载体运营补贴的好处费1.075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2.75万元。其中徐浩榕分得 6.0825万元,范凯分得1.7425万元。

(2)经徐浩榕安排,范凯于2019年5月通过支付宝转账向林某某收取*癸公司载体考核奖励的好处费1.5万元。其中徐浩榕分得1.05万元,范凯分得0.45万元。

二、徐浩榕单独受贿

1.徐浩榕利用其负责园区知识产权奖补审核兑现的工作便利,于2017年左右在江宁高新区管委会附近收受*丁公司杨某甲给予的高校知识产权代理好处费共计1万元。

2.徐浩榕利用其负责园区科技研发用地可分割销售项目论证工作的便利,于2018年下半年、2019年春节前,分别在胜太路一饭店附近和恒安嘉园小区附近收受**鸿图公司戴某某给予的好处费0.5万元、0.2万元。

3.徐浩榕利用其负责科技研发用地可分割销售项目论证工作的便利,于2019年3月在其办公室收受*甲公司总经理朱某某给予的科研项目评审认证好处费3万元。

三、范凯单独受贿

1.范凯在受徐浩榕安排向冯某某收取*乙公司高企申报奖励的好处费时,分别于2019年1月在冯某某办公室收受冯某某给予好处费3万元;于2019年5月在冯某某办公室收受冯某某给予好处费4万元。

2.范凯在受徐浩榕安排向林某某收取*癸公司获取载体考核奖励的好处费时,于2019年5月通过支付宝转账收受林某某给予的0.25万元。

二被告人于2019年6月10日自动至南京江宁高新区纪工委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服务协议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徐浩榕、范凯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江宁区监察委员会制作的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浩榕、范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部分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海琼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浩榕、范凯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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