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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海亮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677号

被告人徐海亮,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2********,汉族,文盲,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号。被告人徐海亮因盗窃,于2018年3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7年2月9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于2017年10月23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3月22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0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海亮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侯丹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海亮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等地,趁人不备,盗窃他人电动车及轿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徐海亮在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村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窃得驰飞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45元。

2.201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海亮在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村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窃得金雅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59元。

3.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海亮在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村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窃得驰飞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16元。

4.2019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海亮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路**百货店门前,窃得被害人吕某某车内娇子牌香烟7支。

5.2019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海亮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路**洗浴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乙车内现金数百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太阳眼镜一付。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元。

6.2019年8月8日晚,被告人徐海亮在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村**组被害人牟某某家中,窃得上海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55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海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徐海亮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黄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海亮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海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海亮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海亮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海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海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茜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海亮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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