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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海彬诈骗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徐海彬,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家园**号楼**室(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村**街**号)。被告人徐海彬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被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徐海彬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未执行拘留,次日被该分局采取在居住地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海彬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至3月初,被告人徐海彬自称是山东**医疗器械厂的业务代表,在其所在的各医疗器械微信群发布自己有额温枪货源的广告,并发布相关营业执照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林某某、殷某某等五名被害人向其支付货款共计384000元,案发前退款110000元,实际诈骗金额共计27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害人林某某通过句容市**医院采购中心耗材联络群看到被告人徐海彬发布的有额温枪货源的广告,遂加被告人徐海彬为微信好友,向其订购300把额温枪,约定好单价为400元,并分四次通过微信和银行卡合计向其支付货款120000元。被告人徐海彬骗取货款后立刻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经被害人追索,于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22日共计向被害人退款人民币80000元。

2.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徐海彬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殷某某向其支付货款88000元。后经被害人追索,于2020年2月26日向被害人退款10000元。

3.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徐海彬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甲向其支付货款84000元。后迫于被害人催要,给被害人发货10把额温枪。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20年3月17日主动退赃79800元余款给被害人。

4.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徐海彬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江某某向其支付货款38000元。后为了拖延时间,给被害人发货10把额温枪。

5.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徐海彬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乙向其支付货款54000元。后为了拖延时间,给被害人发货10把额温枪。后经被害人追索,于3月初向被害人退款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海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海彬的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殷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海彬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海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海彬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海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海彬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海彬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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