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徐海林,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海林曾因盗窃,于2013 年8 月16 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3 年8 月28日被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3 年9 月16 日被江苏省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4 年1 月14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 年6 月9 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 年2 月13 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 年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 年6月1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3月27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26日释放。被告人徐海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海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海林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唐某某、范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海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海林于2020 年7 月27 日24 时许,至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碧波集贸市场,采用拉门入内的方式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平价超市,窃得中华(硬)卷烟2条和中华(软)卷烟3条;在被害人范某某经营的**磨坊店铺,窃得现金人民币285元及中华(硬)卷烟4条、苏烟(五星红杉树)卷烟4条,南京(精品)卷烟1条,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85元。
被告人徐海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缴,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范某某。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徐海林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香烟、钱款(照片)等物证;
2.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 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徐海林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海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海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海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海林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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