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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海洋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徐海洋,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街**路**室。因吸毒,于2019年12月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8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海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9日至4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徐海洋在大冶市**小区附近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汪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片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袋;当晚23时许,徐海洋收到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购毒款300元,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3片和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到大冶市**路附近准备交付给汪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在被抓获过程中乘乱将所携带毒品丢弃。被告人徐海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提取、扣押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洋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海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龙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海洋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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