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363号
被告人徐涛,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本区问家房产经纪事务所经理,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
被告人杨波,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79********,汉族,大学文化,系本区富美来房地产中介公司经营者,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镇**巷**号**幢**单元**室。
被告人薛祥,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区**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浙江省建德市**街**号。
被告人陈国秀,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太仓市**镇**路**号**幢**室。
被告人杜小兵,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乡**村**组。
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涛、杨波、薛祥、蒋某某、陈国秀、杜小兵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涛获悉被害人曹某乙因生产经营急需钱款后,遂通过银行流水转账向曹某乙放贷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签订100万元借款合同。曹某乙当场取现后支付给徐涛12万元,实际到手88万元。同年11月2日,徐涛、曹某乙至本市宝山区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6月,曹某乙因无法偿还上述钱款,徐涛向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5月6日,逼迫曹某乙将位于本区美安路218弄1号1003室动迁房以130万元价格出售给事先联系的徐某某(另案处理),曹某乙则将上述钱款转给徐涛作为还款本金及利息。2018年初,曹某乙位于**弄**号**室**区人民法院查封,徐涛即指使徐某某即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要求曹某乙归还购房款130万元,后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曹某乙归还徐某某130万元判决。
2013年3月12日,徐涛获悉被害人曹某乙因购买生产设备急需资金周转,并以出售动迁安置房进行借款后,遂介绍曹某乙与被告人薛祥、杨波、蒋某某。由曹某乙以每套动迁安置房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蒋某某、薛祥,并分别签订转让房屋产权的诚信协议及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尔后,杨波、蒋某某、薛祥筹款后,通过银行流水走账,各自虚走100万元银行流水,曹某乙实际得款116万元。尔后至宝山区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3月,蒋某某、薛祥分别向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曹某乙分别支付两人钱款1462080元。同年7月,曹某乙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宝山区人民法院同意蒋某某、薛祥申请延期执行。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国秀、杜小兵通过熊某某、舒某某居间介绍,获悉被害人钱某某急需资金周转,由陈国秀向钱某某放贷50万元,杜小兵向被告人徐涛筹款50万元后放贷给钱某某。尔后,陈国秀、杜小兵通过银行流水走账150万元,钱某某则写下150万元借条及借款合同,并将位于本区罗店镇抚远路538弄88号501室房产进行抵押。之后,双方至宝山区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全委公证,受托人为被告人徐涛。2015年9月,因钱某某无法偿还欠款,徐涛、杜小兵将抚远路538弄88号501室房产(评估价380万元)以34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裴某某夫妇,并将人民币260余万元用于上述房屋原银行房贷,剩余钱款陈国秀、杜小兵及徐涛获得。2016年9月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钱某某、肖某某夫妇归还陈国秀、杜小兵借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9年4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依据杜小兵、陈国秀的申请,对钱某某、肖某某位于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淅河镇东门口街居委会新城路银湖小区3幢3单元302室被查封的房产裁定予以拍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曹某乙、钱某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曹某甲、熊某某、舒某某证言;3.转让房屋产权的诚信协议、公证书、借款合同及银行查询明细;4.民事起诉状、申请执行表、谈话笔录、判决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等诉讼材料;5.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涛、杨波、薛祥、蒋某某、陈国秀、杜小兵单独或者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借条、虚假银行流水,实施“套路贷”犯罪,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涛、陈国秀、杜小兵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波、薛祥、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涛、杨波、薛祥、蒋某某、陈国秀、杜小兵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涛、杨波、薛祥、蒋某某、陈国秀、杜小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东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涛、杨波、薛祥、蒋某某、陈国秀、杜小兵现均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6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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