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449号
被告人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号,多次被刑事处罚,2016年4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0时许,购毒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徐某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约定了毒品交付方式和地点、好处费100元,通过微信转账向徐某支付毒资200元。同日11是20分许,徐某携带毒品赶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龙泉路立交桥旁的一个公厕隔间内,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袋毒品海洛因(净重0.11克,对应送检编号为1)交给彭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
在市民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见证下,民警从购毒人彭某某手中查获上述涉案毒品;在公厕的隔间内查获徐某扔在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存放在医用注射器内,对应送检编号为2),以及徐某联系毒品交易的华为手机1部,徐某当场进行供述、指认。民警对上述涉案物品分别封存、扣押,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经称量及鉴定,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0.11克、被抓获时携带毒品0.15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相关人员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判决书、称量天平秤检定合格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周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被抓获时携带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洁
检察官助理 严金容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3.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4.被告人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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