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徐炳华,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住泸县**镇**村**组**号。徐炳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8月11日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炳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徐炳华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纳溪区云溪东路一段270号门市外,趁李某某不备窃取其上衣口袋内VIVO X2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84元。
被告人徐炳华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徐炳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20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炳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徐炳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1084元手机一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炳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炳华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炳华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炳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徐炳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兰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