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炳辉,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市花都区**村委会原**书记、**主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花园**村**巷**号。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州市花都区**村委会原**主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村**区**号。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炳辉、徐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20日,广州市花都区**街**村村民徐某乙(另案处理)以其儿子徐某丙(另案处理)的名义与被告人徐某甲时任经理的广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公司”)、被告人徐炳辉时任村委会**的广州市花都区**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经济公司以所持广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的55%股权作为合作条件、由徐某乙以所持“**纸业”的45%股权作为合作条件,由徐某乙出资对广州市花都区**街**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原“**纸业”占有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并约定徐某乙需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改造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在上述地块建设面积为6113平方米的建筑物,并交付**村委会管理、使用和收益,上述地块其余土地则由徐某乙自行开发建设,建筑物产权归徐某乙所有和支配,**经济公司须无条件配合办理一切开发建设等手续。
2013年初开始,被告人徐炳辉、徐某甲帮助徐某乙办理上述地块的开发建设手续,并协助徐某乙在未取得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述地块开发建设违法建筑。期间,广州市花都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多次查处该违法建设行为,要求停止建设、恢复原状。被告人徐炳辉应徐某乙的要求,多次与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等执法机关沟通、协调,请求暂缓查处、停止查处上述违法建筑,导致上述违法建筑于2016年建成。建成后,徐某乙遂以**纸业的名义、并以与购房人签订《村民投资建房合同》的形式对外销售上述房产获利。
2016年9月2日,徐某乙为感谢被告人徐炳辉、徐某甲在开发建设上述违法建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以签订《村民投资建房合同》的形式分别向被告人徐炳辉和徐某甲赠送上述违法建筑中的房产四套和二套,总价款分别共计人民币1898240元和912296元。
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炳辉先后多次收受徐某乙给付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茅台牌白酒36瓶、蓝带牌洋酒两箱等钱财。
2019年1月15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徐炳辉和徐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徐炳辉、徐某甲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个人简历、任职证明、被告人徐炳辉、徐某甲的财富调查报告、《村民投资建房合同》共6份、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花都分局查处涉案违法建设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徐炳辉、证人徐某丁对其购房的四份《村民投资建房合同》的指认、被告人徐某甲、证人苏某甲对其购房的二份《村民投资建房合同》的指认;
3、证人徐某乙、徐某丙、梁某甲、苏某乙、徐某丁、陈某某、曹某某、梁某乙、徐某戊、徐某己、徐某庚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徐炳辉、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炳辉、徐某甲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中,被告人徐炳辉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昌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炳辉、徐某甲现均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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