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徐猷华,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2019年11月26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猷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徐猷华到本市海珠区龙潭村东环街蔚然超市门口对出路面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座位中间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黑色VIVO Y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61.59元)。
2020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徐猷华到本市海珠区龙潭东约官滘北四巷9号一楼档口内的桌子上盗得被害人朱某某的VIVO Z5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9.86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徐猷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陈述;
3、被告人徐猷华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猷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猷华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猷华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徐猷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猷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婷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猷华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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