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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琦伦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49号 

  被告人徐琦伦,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琦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琦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可鲁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甲熟睡之际将其一部价值735元的华为P20 Pro手机盗走。随后,徐琦伦通过扫码套现的方式盗用该手机微信中的1105元并将该手机销赃。

2020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徐琦伦在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东方水岸跃动网吧59号机位处,趁被害人黄某甲熟睡之际盗走黄某甲座椅上的一部价值435元的蓝色华为Nove4手机。随后,徐琦伦又在该网吧24号机位处,采取相同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285元的蓝色OPPOA5手机。离开网吧后,徐琦伦通过扫码套现的方式盗用盗窃来的OPPOA5手机微信中的379元。后因被害人张某乙打电话索要,徐琦伦就将OPPOA5手机放在**店内,由被害人自行取回。随后,徐琦伦将盗得的华为Nove4手机销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徐琦伦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盗手机的三包凭证及手机盒、微信零钱明细、微信收款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2.证人刘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黄某甲、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琦伦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琦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琦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琦伦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琦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琦伦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若能退赃退赔并缴纳罚金,则调整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帆

检察官助理     晏 艳

               涂 青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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