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徐磊,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丰县**镇**庄**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7日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治,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邢治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月3日释放。被告人邢治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磊、李某某、邢治、孙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上列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6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徐磊、李某某、邢治、孙某某、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磊因欠李某某债务,双方预谋,由徐磊盗窃李某某所在单位在南京市江宁区、栖霞区租用住宅、门面房做仓库内的大金牌空调遥控器变卖归还。后被告人徐磊单独和分别伙同邢治、孙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镇、南京市栖霞区**城的李某某单位仓库盗窃。其中徐磊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下同)195840元;李某某盗窃3次,价值59400元;邢治盗窃3次,价值109080元;孙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1次,价值43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磊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镇**街区**幢**室,盗得未拆封的大金牌空调遥控器28个,后销赃。
2.2019年10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磊到南京市栖霞区**城**门面房内,盗得未拆封的大金牌空调遥控器99个。后与上次盗得的遥控器一起,由被告人李某某以32800元的价格销赃。
3.2019年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磊、邢治到南京市栖霞区**城**门面房内,盗得未开封的大金牌空调遥控器100个,后由徐磊分两次分别以20728元、4778元的价格销赃。
4.2019年10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磊、邢治到南京市栖霞区**城**门面房内,盗得未开封的大金牌空调遥控器83个,其中38个由李某某以9100元的价格销赃,另45个由徐磊以10757元的价格销赃。
5.2019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磊伙同他人到南京市栖霞区**城**门面房内,盗得未开封的大金牌空调遥控器114个,后由徐磊以25254元的价格销赃。
6.2019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徐磊、邢治、孙某某、张某某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镇**街区**幢**室,盗得大金牌空调遥控器约120余个(其中未开封的空调遥控器100个),后由邢治以3400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徐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邢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上列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齐某甲、齐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磊、李某某、邢治、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被告人徐磊、邢治、孙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频资料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磊、李某某、邢治、孙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磊、邢治、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列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徐磊、邢治、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分别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治、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磊、李某某、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华东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磊、邢治、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5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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