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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立志诈骗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徐立志,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栖霞区,住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徐立志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立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立志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万某某、任某某、彭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立志,听取了被告人徐立志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万某某、任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立志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徐立志冒充南京**有限公司员工,虚构可以帮助挂靠在该公司旗下的网约车车主代办车辆保险的事实,骗取七名网约车车主的保费共计人民币43289元,收取钱款后并未帮助被害人代办保险,而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3日,徐立志以代办车辆交强险为由,骗取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2100元,未代办保险。

2.2020年3月11日、同年5月19日,徐立志以代办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830元,未代办保险。

3.2020年3月12日,徐立志以代办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8601元,后向王某某返点人民币600元,未代办保险。立案前,徐立志已退还王某某人民币7000元,尚余人民币1001元未退还。

4.2020年4月9日,徐立志以代办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由,骗取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7801元,后为其代办了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交强险和人民币150元的车船税,剩余人民币6211元用于个人还债,未代办商业险。

5.2020年4月11日,徐立志以代办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由,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2737元,后为其代办了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交强险和价值人民币360元的车船税,剩余人民币10937元用于个人还债,未代办商业险。

6.2020年5月13日、同年6月9日,徐立志以代办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7770元,未代办保险。

7.2020年6月24日,徐立志以代办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440元,未代办保险。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徐立志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立志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万某某、任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立志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立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立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立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立志现被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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