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徐红飞,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徐红飞曾因赌博,分别于2009年7月6日、2011年3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500元、罚款3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红飞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红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徐红飞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红飞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红飞在常州市武进区**镇**小区**幢**室胡某某暂住地(案发时被告人徐红飞临时寄住于此),趁胡某某不在之际,窃得胡某某及其男友放置于卧室桌上的储钱箱内的人民币8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红飞的家属已协助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红飞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红飞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现场接处警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红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红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红飞曾故意犯罪,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红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红飞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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