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徐维辉,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6月6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3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9日被临海市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2年9月10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10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同年11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于2019年3月2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3月2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维辉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维辉在其开在临海市**街道**村**超市仓库内,容留陈某某(另案)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维辉被公安机关从浙江省拱宸强制戒毒所带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徐维辉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维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维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维辉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维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华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台州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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