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72号
被告人徐芝明,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大石乡**村**组**号。2015年6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芝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徐芝明虚构自己可以办理中国**公司重庆**分公司九折加油卡,但需先行缴纳保证金的事由,欺骗被害人饶某某汇款1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到**公司账户。随后被告人徐芝明凭饶某某提供的相关身份复印资料代饶某某办理了加油卡主副卡,将被害人的“保证金”陆续充值到若干加油卡副卡上,并将部分副卡卖与他人套现,获利后用于赌博和弥补亏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65万余元人民币。
2020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徐芝明在本市巴南区上城时代12栋6-8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徐芝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加油卡对账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芝明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芝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芝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芝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徐芝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芝明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丽
检察官助理:李明亮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徐芝明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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