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徐苏林,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住江苏南京市六合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南京市六合区**村**组**号)。被告人徐苏林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8年12月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4日被刑满释放。2020年09月0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苏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苏林自2020年7月至9月间,多次至金陵塑胶化工公司、江北中大医院等地,秘密窃取电动车电瓶、茶叶等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日前后,被告人徐苏林至金陵塑胶化工公司盗窃两辆电动车电瓶,其中一组为5个电瓶,一组为4个电瓶,后销赃至周长柱经营的车行。
2、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徐苏林至江北中大医院盗窃两辆电动车电瓶,其中一组为5个电瓶,一组为4个电瓶,后销赃至周长柱经营的车行。
3、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徐苏林至葛塘菜场盗窃六袋茶叶和一个茶杯。后被告人徐苏林驾驶电动车路过大厂地铁站时,又窃得一辆电动车的一组4个电瓶。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徐苏林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苏林身份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狄某某、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苏林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苏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苏林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苏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苏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苏林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莉
检察官助理: 申伟凡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苏林现羁押于六合区看守所;
3.全部案卷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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