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荣强,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荣强涉嫌抢劫罪、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荣强和卢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商业大楼24楼4号的大福宾馆555房间开房,邓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大福宾馆999房间开房。次日凌晨,徐荣强使用卢某某的手机下载“陌陌”交友软件,徐荣强、卢某某二人使用“陌陌”交友软件以一女子的名义和被害人冯某甲聊天,并邀约冯某甲到大福宾馆555房间。徐荣强邀约邓某某、许某某对被害人冯某甲实施抢劫。在555房间,徐荣强、邓某某、许某某三人对冯某甲进行殴打,期间徐荣强还对被害人使用了电棍,先是通过搜身的方式从冯某甲处获取100余元现金,后又通过用刀子逼迫冯某甲让其谎称急需用钱的方式,从冯某乙处获取微信转账1000元,从冯某丙处先后获得微信转账8000元。收到该笔转账后,被告人徐荣强等人拿走冯某甲的手机并离开宾馆。被害人冯某甲鼻骨和眼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徐荣强、邓某某用冯某甲的手机,以索要手机需要再支付1000元为由从被害人冯某丙处骗取1000元;二人又冒充冯某甲,以出事为由,分别从被害人甘某某处骗取3500元,从陈某某处骗取1000元,从冯某丁处骗取3000元。
徐荣强分得赃款6000余元,邓某某分得赃款9000余元,许某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
2019年12月13日,民警将从邓某某处提取、扣押的9300元发还给被害人冯某甲。
2019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徐荣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徐荣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荣强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7.冯某甲被打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荣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等方式,强行劫取他人人民币9100余元,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荣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荣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徐荣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荣强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荣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荣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骎
检察官助理:陈怡莎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荣强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散页材料、光盘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简易)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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