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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菁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徐菁,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31986********,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雨花台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雨花台区**大道**号**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菁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徐菁虚构浦发银行高端收益理财账户、行长直接对接等事实,先后以4%-9%月利息、提高理财额度为理由,使用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支付利息,骗取被害人李某甲投资理财,并通过李某甲介绍收取被害人兰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朱某某、沈某某、徐某某等人理财款,共计人民币1081.387万元(以下币种同),用于购买汽车、奢侈品、还债等。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李某甲转给徐菁878.4318万元,收到利息551.0344万元,损失327.3974万元。

2.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兰某某通过李某甲转账给徐菁100万元,收到利息39.72万元,损失60.28万元

3.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周某某通过李某甲转账给徐菁60万元,收到利息25.98万元,损失34.02万元。

4.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赵某某转账给李某甲190.01万元,李某甲转账给徐菁130.29万元余下,余下59.72万元作为徐菁支付给李某甲的利息,收到利息75.82万元,损失114.19万元。

5.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李某乙通过李某甲介绍转账给徐菁20万元,通过李某甲转账给徐菁4.4万元,收到利息5.7万元,损失18.7万元。

6.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王某某通过李某甲转账给徐菁150万元,转账给徐菁10万元,共计160万元,收到利息53.2万元,损失96.8万元。

7.2019年5月,朱某某通过李某甲介绍转账给徐菁30万元,损失30万元。

8.2019年5月,徐某某通过李某甲转账给徐菁100万元,损失100万元。

9.2019年5月,沈某某通过李某甲转账给徐菁300万元,损失300万元。

其中,2018年12月13日、14日周某某、兰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分别给李某甲转账10万元、20万元、40万元、20万元,共计90万元,李某甲转给徐菁62.604万元,余下27.396万元作为徐菁支付给李某甲的利息。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徐菁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扣押被告人人民币20000元、 LV包7个、Dior包6个、爱马仕包8个、手表、手镯、项链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徐菁)电话查询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存款合同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兰某某、赵某某、徐某某、朱某某、李某乙、周某某、王某某、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菁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搜查笔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荣伦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菁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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