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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蔚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607号

被告人徐蔚菁,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原系上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门店店长。

被告人徐蔚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2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蔚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至案发,徐某某伙同他人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及上海**甲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乙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公司关联公司的名义,在本市开设10家线下门店,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投资讲座、组织旅游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多种理财产品的固定年化收益,非法募集资金。

2015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徐蔚菁先后担任**公司洛川东路门店理财顾问、大客户经理、门店店长,明知**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仍在该门店采用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协议书》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徐蔚菁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28亿余元(以下币种同),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6,900万余元,个人非法所得224万余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徐蔚菁接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配合调查,到案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上海**甲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乙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丁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公司均无金融存贷业务资质的事实及被告人徐蔚菁系上海**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出资人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夏某某、朱某甲、马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以保本付息为诱饵,组织业务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3.被告人徐蔚菁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徐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夏某某、朱某甲、马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毛某某等人的证言、个人陈述笔录、投资协议、投资人申请表、投资确认书及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徐蔚菁以**公司及**公司控制的多家关联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作理财产品宣传,并承诺以保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和金额及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对集资参与人资金的归集、兑付本息及对外借贷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蔚菁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5.被告人徐蔚菁的供述,证实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蔚菁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蔚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徐蔚菁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蔚菁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强

检察官助理:刘子银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蔚菁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五册、补充材料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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