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232号
被告人徐蔡鑫赢,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5日被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盗窃,于2020年5月10日被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015年12月2日、2018年5月29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蔡鑫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蔡鑫赢与被害人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因故入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即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处。2020年4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徐蔡鑫赢乘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机,窃取其手机卡,并利用支付宝转账功能盗刷人民币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蔡鑫赢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蔡鑫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蔡鑫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蔡鑫赢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蔡鑫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徐蔡鑫赢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蔡鑫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君君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蔡鑫赢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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