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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言彦、马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21号 

  被告人徐言彦,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7月2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小区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7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2********,汉族,初中,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7月2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等5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案,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重报。五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徐言彦通过网络结识名叫“阿某某”(在逃)的男子,期间徐言彦同意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帮阿某某收取犯罪所得的赃款,并约定每转移赃款10000元便获得120元钱的佣金。徐言彦随后发展了陈某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罗某某作为下线,让二人通过使用其银行卡、支付宝收支犯罪所得赃款以此赚取佣金;陈某乙接着发展被告人马某某作为下线,让马某某通过使用银行卡、支付宝转账收支犯罪所得赃款并从中赚取佣金,同样马某某发展了被告人李某甲作为下线,采取同样的方式收支犯罪所得的赃款并从中赚取佣金。上述罗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将其收到的犯罪资金直接或间接转至徐言彦处后再继续流转;被告人陈某甲直接和其他上家“段某某”(在逃)联系,并采取同样的方式收支犯罪所得的赃款并从中赚取佣金。

2020年2月20日,被害人袁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被他人以投资分红等名义通过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转至罗某某账户内人民币20000元,转至陈某甲账户内人民币6000元,转至马某某账户内人民币44000元。

被告人徐言彦、罗某某、马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参与转移支取的犯罪金额及分赃情况如下:

1.2020年2月10日至3月27日,被告人徐言彦收取其下家罗某某、马某某、陈某乙等人转移的犯罪所得资金并转移至其上家“阿某某”处的金额为人民币1027737元,期间其分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2月25日至3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收取其下家李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转移的被害人李某乙、袁某某、冯某某等人被诈骗资金并转移至其上家陈某乙、徐言彦处的金额为为人民币320500元,期间其分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2月20日至3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收取被害人李某丙、肖某某、冯某某等人被诈骗资金并转移至其上家“段某某”处的金额为人民币246803元,期间其分的赃款人民币2600元。

4.2020年2月28日至4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收取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等人被诈骗资金并转移至其上家马某某处的金额为人民币103100元,期间其分的赃款人民币800元。2020年7月14日,李某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5000元。

5.2020年2月25日至3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收取被害人袁某某、李某丁等人被诈骗资金并转至其上家徐言彦处的金额为人民币47500元,期间其分的赃款人民币300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甲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机关自首;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徐言彦被湖北省公安县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湖北省公安县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徐言彦、马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罗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资金流水、报案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徐言彦、马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

4.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言彦、马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言彦、马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中徐言彦、马某某、陈某甲、李某甲情节严重,其五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言彦、马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对徐言彦、罗某某从轻处罚,对马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言彦、马某某、罗某某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言彦、马某某、陈某甲、李某甲、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言彦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徐言彦、马某某、陈某甲、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公安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16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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