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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贻连盗窃案)_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徐贻连,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3********,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于2019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贻连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月22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徐贻连预谋来本县实施盗窃,并事先准备了剪刀、刀片等作案工具。同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徐贻连在乘坐本县大镇105路公交车时,从乘客郑某某(68周岁)腰包内窃得人民币400元。次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徐贻连在大镇乘坐102路公交车时,从乘客赵某某(71周岁)腰包内窃得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徐贻连于2019年7月8日在大镇城西巷3号的旅店301房间被民警抓获到案,并被查获人民币300元(已于次日返还赵某某)。同时,被告人徐贻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刘某某、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贻连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交车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贻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贻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贻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扒窃2名老年人且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窃得的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贻连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银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贻连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附卷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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