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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超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徐超,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93********,汉族,初中,无业,无,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超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徐超在驾驶车辆行驶至乐山市五通桥区蔡金镇群英街时因对向驶来由赖某某驾驶的车辆开着远光灯而停车与赖某某车辆的后排乘坐人员宋某某发生争执,后宋某某下车致使双方车辆发生擦挂,在争论过程中,宋某某手指徐超,徐超便持单刃匕首挥向宋某某,之后宋某某一方的杨某某、屈某某等人陆续到达现场,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徐超被宋某某踢了一脚,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徐超用手中的单刃匕首刺向对方人员致宋某某、赖某某、杨某某、屈某某4人受伤。

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屈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赖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超持械伤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超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徐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东晓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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