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037号
被告人徐辉,男,1991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辉曾因盗窃,于2015年11 月24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2月28 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盗窃,于2020年8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徐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 月29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释放,同年11月1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徐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辉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辉于2020年6月至7月期间,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辉于2020年6月4日19时30分许,至苏州工业园区联丰广场九龙城美食广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黑色骑韵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2.被告人徐辉于2020年6月18日22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白金汉爵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80元的粉色麦威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徐辉于2020年6月29日18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凌港路上的一个红绿灯处,窃得被害人亢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自由客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 元。
4.被告人徐辉于2020 年7 月28 日11 时10 分许,在苏州市吴中区南都广场的非机动车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黑色金箭牌电动车1辆。
被告人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粉红色麦威牌电动车及黑色金箭牌电动车被追缴,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周某某。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徐辉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2. 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3. 证人杨某某、曹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亢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徐辉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顾芳
2020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辉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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