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徐进春,绰号“瘸子”,男,1985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进春曾因吸毒,于2015 年3 月24 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 年9 月23 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6日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 年11 月12 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7日被该分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12日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 年8 月22 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6日被该分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18日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 年9 月20 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0月3日被该分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 年3 月2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4 月9 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进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进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6时许,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徐进春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并支付人民币1400元。徐进春遂联系薛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支付薛某某人民币1000元,同时承诺给予薛某某部分冰毒作为报酬。后徐进春乘出租车至泰州市高港区教师新村薛某某住处,经薛某某带路一同前往镇江市扬中市月星家居城附近,由薛某某独自下车从他人处获得约0.4克冰毒后交给徐进春。徐、薛二人再次乘坐出租车返回高港区教师新村薛某某住处,薛某某下车时徐进春给予其约0.1克冰毒。后徐进春继续乘车欲将所购冰毒送往无锡市江阴市交给陈某某。期间,徐进春以路费为由又向陈某某索要人民币400元,同时支付驾驶员路费人民币700元。后徐进春在扣取约0.1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后,交给陈某某冰毒约0.2克,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徐进春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手机及拍摄的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进春、同案犯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进春单独贩卖,并伙同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进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进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进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小燕
检察官助理:田竞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进春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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