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徐通,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住东海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徐通曾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通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同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新监视居住,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住高碑店市**乡**村**号。被告人国某某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新监视居住,由河北省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振坤,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住高碑店市**镇**街**号。被告人刘振坤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新监视居住,由河北省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通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徐通、国某某、刘振坤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买卖身份证件罪
被告人徐通于2017年至2019年1月份,在东海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及该小区**栋**车库内,通过微信发布办理假印章、假证件的信息,客户通过微信向其购买假印章、假证件。2018年12月初,被告人国某某提供18条公民个人信息(公民身份号码、住址、照片)给被告人刘振坤,刘振坤通过微信将上述信息发给徐通,并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在徐通手中购买了18张居民身份证(何某甲1324041971********、何某乙1324041963********、何某丙1306841954********、尚某甲1324041953********、何某丁1324041957********、毛某甲1324041964********、毛某乙1324041974********、何某戊1324041951********、何某己1324041962********、何某庚1324041963********、何某辛1324041951********、尚某乙1324041948********、尚某丙1324041952********、尚某丁1324041970********、尚某戊1324041944********、王某某1324041963********、何某壬1324041966********、何某癸1324041954********)。刘振坤收到上述证件后将其交给国某某。
(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2019年1月15日,东海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徐通居住的东海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搜查出手机5部(苹果手机3部、OPPO手机2部)、电脑2台、打印机2台(彩色打印机1台、高级存折打印机1台)、钢印片1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印章2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印章1枚、中国**公司**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1枚(13))、**速运单27张、中国**银行业务凭证1张、钢印架1台、徐通身份证1张、MP31部、银行卡7张、中国**银行优盾1只、优盘1只、人民币7200元;在徐通**小区**栋**车库内,搜查出电脑主机2台、打印机3台、印章4枚(北京**职业学院、北京**大学、北京**职工大学、郭某某印各1枚)、钢印片3块(北京**大学、北京**职业学院、北京**职工大学各1块)、**运单7张、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打码器2只。上述涉案物品均当场扣押。经鉴定,北京**职业学院、北京**职工大学两枚印章系伪造。
被告人徐通、国某某、刘振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打印机、印章、钢印架及钢印片等物证;
2.东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徐通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樊某某证言;
4.被告人徐通、国某某、刘振坤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文)字〔2019〕5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
6.东海县公安局搜查笔录;
7.东海县公安局现场执法录像;
8.东海县公安局提取的涉案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通、国某某、刘振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通买卖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通、国某某、刘振坤买卖假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某某、刘振坤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通、国某某、刘振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通、国某某、刘振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通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的作案工具、违法所得及物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博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通、国某某、刘振坤现监视居住于住处,电话:徐通(1381560****)、国某某(1771320****)、刘振坤(18332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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