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徐道明,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徐道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苏州市原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4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于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1月1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于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道明、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道明为获取高额利润,受苏州市相城区**镇**村、**村、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委托,帮助上述单位开展拆迁谈判签约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人徐道明先后纠集寿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陈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以砸玻璃、剪电线、砸卷帘门、殴打他人等方式,逼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严重滋扰他人正常生活、经营。其中被告人徐道明指使、参与21笔;被告人徐某甲参与4笔、被告人杨某甲参与4笔,被告人杨某乙参与5笔。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7日,为了让被害人顾某某在拆迁协议上签字,被告人徐道明授意、安排,并与被告人徐某甲、陈某某、孙某甲等人一起至**镇**村**浜**号被害人顾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内,以假借理发为名,占据店内座位的方式,滋扰被害人顾某某正常经营。
2.2018年6月初,为了让被害人顾某某在拆迁协议上签字,被告人徐道明授意、安排寿某某、刘某某等人,至**镇**村被害人顾某某家中,以剪电线、撬电表的方式,滋扰他人正常生活。
3.2018年6月12日晚,为了让被害人马某某在拆迁协议上签字,被告人徐道明授意、安排,并与寿某某、孙某甲、刘某某等人一起,至**镇**村**桥**号被害人马某某家,以剪电表电线、撬电表、扎破汽车轮胎、破坏鸡鸭棚等方式,滋扰被害人马某某家正常生活。
4.2018年7月6日白天,为了让被害人叶某某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徐道明授意、安排,并与被告人徐某甲、陈某某、刘某某等人一起至**镇**村南桥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杂货店,以剪电表电线、撬电表的方式,滋扰被害人叶某某正常经营。
5.2018年7月12日白天,为了让被害人叶某某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徐道明授意、安排寿某某、陈某某、祝某某、蒋某某等人,至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杂货店,以将香烟柜搬至店外、将卷帘门拉下的方式,滋扰被害人叶某某正常经营。
6.2018年7月13日白天,为了让被害人叶某某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徐道明授意、安排寿某某、陈某某、孙某甲、祝某某、蒋某某及被告人杨某乙等人,至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杂货店,以将香烟柜推倒、砸碎玻璃的方式,滋扰被害人叶某某正常经营。
7.2018年7月的一天晚上,为了让被害人叶某某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徐道明授意、安排刘某某等人,至上述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杂货店,以剪断电线的方式,滋扰被害人叶某某正常经营。
8.2018年7月的一天晚上,为了让被害人叶某某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徐道明安排、授意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至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杂货店,以剪断电线、扔掉电表的方式,滋扰被害人叶某某正常经营。
9.2018年6、7月份,为了让被害人封某某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徐道明授意、安排寿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孙某甲、祝某某、蒋某某等人,至**镇**村**里被害人封某某家,以剪断电表电线、扔掉电表的方式,滋扰被害人封某某正常生活。
10.2018年7月6日,为了让被害人吕某某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徐道明授意、安排,并与寿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孙某甲、祝某某、蒋某某及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一起,至**镇**村**路被害人吕某某住处,以剪电表电线、对吕某某打耳光、强行带至**村村委会等方式,滋扰被害人吕某某正常生活。
11.2018年7月8日下午,为了让租户被害人刘某某搬迁,被告人徐道明授意、安排,并与寿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孙某甲、祝某某及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一起,至**镇**村**路**号被害人刘某某租住的空调维修店,以剪电线、撬电表的方式,滋扰被害人刘某某正常经营。
12.2018年7月9日晚上,为了让被害人奚某某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徐道明授意、安排,并与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一起,在**镇**村村委会,以看管、拘禁的方式,滋扰被害人奚某某正常生活。
13.2018年7月11日晚上,为了让被害人庄某某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徐道明授意、安排,并与孙某乙、孙某甲、祝某某、蒋某某等人一起,至**镇**村**里被害人庄某某家,与被害人庄某某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庄某某手中欲拍摄视频的价值人民币5843元的苹果牌X型手机摔坏。
14.2018年7月12日下午,为了让被害人庄某某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徐道明授意、安排寿某某、陈某某、孙某甲、祝某某、蒋某某等人,至被害人庄某某家中,以砸坏窗户玻璃的方式,滋扰被害人庄某某家正常生活。
15.2018年7月13日晚上,为了让被害人庄某某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徐道明授意、安排,并与陈某某、张某某一起,在**镇**村村委会,以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庄某某签订拆迁协议。
16.2018年7月13日晚上,为了让韩某某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徐道明授意、安排张某某等人,在**镇**村村委会,强行将韩某某妻子被害人邓某某拖出办公室,致被害人邓某某受伤。
17.2018年7月15日上午,为了让被害人金某甲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徐道明的授意、安排,并与陈某某及被告人杨某乙一起,至**镇**村金某甲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滋扰被害人金某甲家正常生活。
18.2018年7月17日凌晨,为了让被害人岳某某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徐道明的授意、安排,并与张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一起,至**镇**村**路被害人岳某某家,以砸卷帘门、砸监控摄像头的方式,滋扰被害人岳某某家正常生活。
19.2018年7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期间,为了让被害人方某某、许某某、袁某某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徐道明的授意、安排,并与张某某等人一起,分别至**镇**村**路被害人方某某家、许某某家及被害人袁某某经营的**汽修厂,以砸卷帘门的方式,滋扰被害人方某某、许某某、袁某某的正常生活、经营。
20.2018年7月份,为了让被害人沈某某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人徐道明的授意、安排陈某某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多次至**镇**村**号被害人沈某某家,采用大喊大叫、踩踏蔬菜等方式,滋扰被害人沈某某家正常生活。
21.2018年12月份,为了让被害人金某乙搬迁,被告人徐道明的授意、安排张某某等人,至**镇**村被害人金某乙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滋扰被害人金某乙家正常生活。
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摔坏的手机(系照片)等物证;
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接处警信息表、病历等书证;
3.证人强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顾某某、马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徐道明、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道明、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殴打、恐吓他人,情节严重、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道明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君
2020年9月23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徐道明、徐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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